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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事故经营损失应赔偿
来源:熊敏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3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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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1年7月23日,毛某驾驶出租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2KM+300M处,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“四不像”拖拉机相撞,又与相对方向由朱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刮,造成毛某受伤,出租车受到严重损害。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XX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,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,马某、朱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。毛某起诉要求马某、朱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经营损失等费用,但马某、朱某认为经营损失是间接损失,不予认可。

  法院查明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委托的批复》(法释【1999】5号)中指出: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:“损坏国家的、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,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。”“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,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。”因此,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,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,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,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。

  本案中,原告毛某驾驶的出租车受到严重损害须经一段时间方能修复,因此必然产生出租车经营损失,根据上述法释【1999】5号中最高院的批复,被告马某、朱某应该承担出租车经营损失的赔偿责任。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、朱某按比例赔偿原告毛某的出租车经营损失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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